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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辦法(試行)

2016-09-30打印閱讀次數:1927返回
 

 

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辦法(試行)

 

來源:  法制辦主站 發布時間:  2013-01-18 14:38  閱讀次數:


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辦法(試行)

(2012年10月10日環境保護部令第22號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使用環境管理登記

第三章 進出口環境管理登記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預防和減少危險化學品對環境和人體健康的危害,防范環境風險,履行國際公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危險化學品和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以下簡稱“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以及進出口危險化學品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危險化學品,是指《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化學品。

    第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害特性和環境風險程度等,確定實施重點環境管理的危險化學品,制定、公布《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目錄》,并適時調整。

    第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全國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并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工作。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從事化學品環境管理的機構,具體承擔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舉報事項,應當及時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章 生產使用環境管理登記

    第六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領取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環境管理登記證(以下簡稱“生產使用登記證”)。

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項目,應當在項目竣工驗收前辦理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環境管理登記。

    第七條 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登記證,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其他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登記證,由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

    第八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環境管理登記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向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環境管理登記申請材料;

(二)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到生產使用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后,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將申請材料報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三)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到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材料后,在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核發生產使用登記證。對申請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登記證的,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后組織現場核查,并在五個工作日內簽署預審意見,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現場核查的時間不計算在預審期限內;

(四)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材料和預審意見后,組織專家進行技術審查;符合條件的,在十個工作日內核發生產使用登記證。技術審查的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

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的生產使用登記證,應當及時交由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向企業發放。

企業同時生產使用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按照申請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登記的程序辦理。

    第九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申請辦理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環境管理登記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一)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環境管理登記申請表,主要包括企業基本情況,周邊環境敏感區域,生產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品種、數量、標簽、危險特性分類、用途、使用方式,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環境風險防范和控制措施,特征化學污染物排放情況,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情況等;

(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

(三)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四)企業自行監測的,或者委托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或者經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的環境監測報告。

本辦法施行前已建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申請辦理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環境管理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決定、排污許可證、企業開展清潔生產情況等相關材料。

    第十條 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應當開展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環境風險評估,委托有能力的機構編制環境風險評估報告,并在申請辦理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環境管理登記時提交。

    第十一條 編制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環境風險評估報告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對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的環境風險及其防范和控制措施進行評估,作出評估結論,明確企業環境風險監管等級。編制機構對評估結論負責。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擇優推薦從事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環境風險評估報告編制的機構名單,并向社會公布。

從事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環境風險評估報告編制的人員,應當接受省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的專門培訓,并通過考核。

    第十二條 生產使用登記證應當載明企業的基本信息、危險化學品品種、生產使用情況及環境管理要求等內容。

生產使用登記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應當按照生產使用登記證的要求,從事危險化學品的生產使用。禁止偽造、變造、轉讓生產使用登記證。

    第十三條 生產使用登記證有效期為三年。

生產使用登記證有效期內,生產使用登記證上載明的事項發生變更的,持有生產使用登記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提交變更證明材料,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生產使用登記證有效期屆滿,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活動的,應當于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按照本辦法第二章關于申請辦理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環境管理登記的規定申請換證。

    第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發現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時,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 進出口環境管理登記

    第十六條 進出口列入中國嚴格限制進出口的危險化學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事先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危險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登記,憑相關證件到海關辦理驗放手續。

    第十七條 企業申請辦理危險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登記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一)危險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登記申請表;

(二)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企業進出口資質證明文件;

(四)進出口合同;

(五)擬進出口危險化學品國內生產使用企業的生產使用登記證;

(六)擬進出口危險化學品國內購銷合同;

(七)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托其所屬的從事化學品環境管理的機構承辦危險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登記的具體工作。

申請辦理危險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登記的企業,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從事化學品環境管理的機構提交登記申請。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從事化學品環境管理的機構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連同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一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辦理危險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登記時,應當依照《關于在國際貿易中對某些危險化學品和農藥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約》、《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等國際公約的要求,履行事先知情同意等公約義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已經取得生產使用登記證的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應當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填報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釋放與轉移報告表、環境風險防控管理計劃。

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釋放與轉移報告表應當包括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及其特征污染物向環境排放、處置和回收利用的情況,以及相關的核算數據等內容。

環境風險防控管理計劃應當包括減少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及其特征污染物排放的重大工藝調整措施、污染防治計劃、環境風險防控措施、能力建設方案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應當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要求和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范及相關標準,對生產使用過程中產生的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及其特征污染物的排放情況進行監測;不具備自行監測能力的,可以委托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或者經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

    第二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應當于每年1月發布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年度報告,向公眾公布上一年度生產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品種、危害特性、相關污染物排放及事故信息、污染防控措施等情況;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還應當公布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及其特征污染物的釋放與轉移信息和監測結果。

    第二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臺賬,記錄危險化學品的品種、生產使用量、銷售去向、供貨來源等信息,以及污染物排放、環境監測等環境管理信息檔案,并長期保存。

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應當按照環境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定期對企業的環境風險進行自查;發現問題的,及時糾正,并保存自查記錄。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的環境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監督性監測。

對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包括生產使用登記證載明的環境管理要求落實情況、環境風險評估報告提出的防范措施落實情況、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釋放與轉移情況、環境風險防控管理計劃執行情況、環境監測情況等。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七條的規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危險化學品作業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

(二)發現危險化學品環境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對不符合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或者標準要求的設施、設備、裝置、器材、運輸工具,責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查封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生產、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場所,扣押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生產、使用的危險化學品以及用于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生產、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原材料、設備;

(五)發現影響危險化學品環境安全的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六條 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2月底前匯總本行政區域生產使用登記證頒發情況和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釋放與轉移數據,并逐級上報至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將匯總情況上報至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并公布上一年度本行政區域內已經取得生產使用登記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名單。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危險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登記情況,并定期通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建立全國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信息系統,并可以委托其所屬的從事化學品環境管理的機構,匯總和分析全國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和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釋放與轉移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及時依法進行調查、核實與處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對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進出口企業予以處罰的情況。

對違法情節嚴重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進出口企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不予通過上市公司環境保護核查,并向有關金融、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通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環境管理登記而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環境管理登記而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活動,或者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報告釋放與轉移信息或者環境風險防控管理計劃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危險化學品進出口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危險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登記而從事危險化學品進出口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三年內不再受理其危險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登記申請。

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可以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進出口企業,在辦理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過程中未如實申報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辦理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兩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已經取得生產使用登記證或者獲得進出口環境管理登記的,撤銷其生產使用登記證或者進出口環境管理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未按照生產使用登記證的規定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活動,或者偽造、變造、轉讓生產使用登記證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開展監測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未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記錄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公開有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建立危險化學品臺賬或者環境管理信息檔案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未按照環境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定期對企業的環境風險進行自查并保存自查記錄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環境風險評估報告編制機構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報告失實的,由省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并向社會公告;情節嚴重的,將其從推薦名單中除名。

    第三十六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申請表、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證、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釋放與轉移報告表、環境風險防控管理計劃等文件的樣式、填寫要求和相關技術指南等,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三十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危險化學品危害特性和環境風險程度等因素,確定不需要辦理環境管理登記的危險化學品名單,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建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后三年內完成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環境管理登記。

    第四十條 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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